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警詢時冒「丙○○」之名應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追訴之被告為乙○○)於民國95年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大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進入西門街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的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在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家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致林家健受有右足踝內側骨折、左膝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佯稱係「丙○○」,冒名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冒名應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查本案駕車肇事撞及告訴人林家健之行為人實係乙○○,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被告乙○○警詢時係冒名應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家健、丙○○到庭指證屬實,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另經本院命被告、證人丙○○當庭簽署「丙○○」之簽名比對後,卷內案發當天由肇事人簽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丙○○」簽名,確實與被告乙○○當庭簽署之「丙○○」雷同,而與證人丙○○當庭之簽名不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而出具「茲於本人乙○○與林家健車禍受傷,本人乙○○賠新臺幣壹萬元,特立此據」,另告訴人亦出具「本人林家健於民國96年元月22日向車禍事主乙○○收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正為醫療費用,空口無憑,立此為據」,此有被告庭呈之收據2紙在卷可憑,足證本件係被告冒名「丙○○」應訊,致檢察官誤以丙○○之名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以乙○○為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乙○○,並註明其係冒用丙○○姓名,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家健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3月14日出具林家健之診斷證明書。(七)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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