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0月16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因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4月17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不包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並與竊盜等罪接續執行後,於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江承翰 放置於該處之iPhone13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江承翰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鄭光輝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承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手機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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