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

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利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廖年毓 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債權存在,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為2,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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