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晟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知犯後態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李晟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晟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與其同向前方由 黃秀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黃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手肘橈側伸腕短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李晟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晟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秀琴當時在伊正前方,忽然從左邊切到右邊,伊是直行,告訴人又忽然往左切回,伊車子的右前方就撞到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7日勘驗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晟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