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張玉琤

相對人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且依民國112年10月18日還款協議書內容,債務僅剩1,037,000元,經協商每月攤還1萬元,又已還7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分別於111年8月23日、同月28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2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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