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智勇 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因本院101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裁定命其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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