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黃盟澤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1時0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時,因超車不當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 徐明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30,226元(工資3,307元、烤漆8,911元、零件18,008元)
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無過失無肇事責任,
請原告就被告過失舉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
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
伊無過失等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為其論據之佐證
,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
行為所造成,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原因無法研判
,雙方各執一詞,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證人……目前無
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本件過失責任究係被告抑或訴外人徐明吉不得
而知,本院自難僅憑訴外人徐明吉之片面供述即據以認定被
告之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
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未一致,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
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
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本
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
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