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張簡善德張簡勢猛
訴訟代理人  程擎天
被   告  曾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查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
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6,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001│105年4月20日│13,000,000元│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