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冠呈
王秀蘭
林朝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就學貸
款向原告借款,基於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
,查被告林冠呈、林朝寶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平溪區,被告王
秀蘭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兩造於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2條前段就本案貸
款有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