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牟浩斌
被   告  林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無名巷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
原告騎乘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須改以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前往學校及工作地點,交通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5,862元;本件事故更造成原告受有四肢、
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3,790元;原
告因傷休養期間,有13工作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5
70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致使原告有眾多不
便,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可認為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22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79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維
修期間,需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自105年9月21日至106
年6月19日止,每天交通費218元,所支付交通費用共為25
,862元;惟原告自承修車期間約3週,一天的交通費用為21
8元,則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4,578元(
21821=4,578),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傷休養而無法工
作,受有13工作天共69小時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自承每小時薪資為130元,其共受有69小時之工作
損失,故其工作損失之金額為8,970元(69×130=8970)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
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338元(計算式:3,79
0元+4,578元+8,970元+30,000元=47,338),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失控亦同有過失,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107年度士小342號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137元(47,33870%=33
,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33,1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3,13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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