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張嘉桓
莊珮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嘉桓及 莊佩伶 夫妻二人與被告均為
河美社區之住戶。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張
嘉桓、莊佩伶搭乘社區電梯下樓時巧遇被告,詎被告楊淑慧
進入電梯後,隨即無故持行動電話,對原告張嘉桓、莊珮伶
持續錄影拍攝,經原告張嘉桓、莊珮伶明確制止,仍不停止
,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待電梯到達一樓後,被告又在未
得原告等人同意下,持續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在社區一樓
樓梯間及大廳對原告張嘉桓、莊珮伶錄影,前後錄影時間總
計長達8分鐘之久。被告復於社區一樓大廳之公開場合,多
次以「妳有毛病嗎?」、「妳憑甚麼亂栽贓?」等語辱罵原
告莊佩伶,可見被告以行動電話持續對原告張嘉桓及莊佩伶
錄影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程度,被告錄影
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張嘉桓及莊佩伶之隱私權,而被告辱
罵原告莊佩伶行為亦侵害原告莊佩伶之名譽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張嘉桓、莊佩伶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嘉桓100,000元、原告莊佩伶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份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063號、227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一樓大廳之公開場合,多次以「妳
有毛病嗎?」、「妳憑甚麼亂栽贓?」等語侮辱原告莊佩伶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社區鄰居,然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上午8時20
分許在社區電梯、一樓樓梯間與一樓大廳以行動電話對原告
錄影及被告於社區一樓大廳之公開場合,多次以「妳有毛病
嗎?」、「妳憑甚麼亂栽贓?」等語侮辱原告莊佩伶等行為
,係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及原告莊佩伶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對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
話有攝錄原告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否認有
何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原告莊佩伶之名譽權,致其受有
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社區電梯
、一樓樓梯間與一樓大廳對原告攝錄行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致其受有損害,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系爭攝錄
行為,因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22738號刑事案件
偵查後,認定「被告張嘉桓及莊佩伶(即本件原告)指訴被
告楊淑慧(即本件被告)持行動電話攝錄其等活動之地點,
乃在河美社區之電梯內及該社區1樓大廳,均屬該社區住戶
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被告張嘉桓及莊佩伶
搭乘電梯下樓,應認係日常生活之公開活動,並非屬一般社
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
縱被告張嘉桓及莊佩伶對於被告楊淑慧之拍攝行為感到不悅
,然其等於公眾場所之活動本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尚難
認屬非公開活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63號、第2273
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
核閱屬實,可知本件被告雖有持行動電話向原告等人就搭乘
電梯下樓並自1樓出入等活動為攝錄行為,惟該行為係在社
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尚難據以認定
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攝錄行為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又本件原
告莊佩伶固主張被告於社區一樓大廳之公開場合,多次以「
妳有毛病嗎?」、「妳憑甚麼亂栽贓?」等語侮辱原告莊佩
伶等語,然原告莊佩伶就被告確有上開辱罵行為侵害其名譽
權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詞,復為原告自承目前無法舉證(見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莊佩伶之認定,
是原告莊佩伶主張被告應就辱罵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洵非有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桓100,000元、原告莊佩伶1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