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未還,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至少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九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利息五百一十八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簡易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叁佰叁拾叁元││├───┼──────────────┼──────────────┼────────────┤│二│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三│公示送達登報費│肆佰元││├───┼──────────────┼──────────────┼────────────┤│四│送達郵費│壹佰捌拾伍元│原告預納叁佰玖拾元郵票,│││││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出壹佰捌拾伍元,剩餘郵│││││票貳佰零伍元另行退還。│├───┴──────────────┼──────────────┼────────────┤│合計│玖佰陸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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