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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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余進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宗逢 (即 葉永德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永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永德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葉永德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而被繼承人葉永德簽發之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且本票上並無記載約定利息之利率,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前開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利息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利率(年利率%)001300,000元108年12月26日600230,000元110年9月13日6003200,000元108年7月1日6004100,000元108年12月30日6005100,000元109年6月22日6006100,000元109年11月3日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