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敬証 輔佐人 宋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敬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敬証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U-Bike空地時,見 陳玉真 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9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車騎乘離去。嗣因曾敬証於110年10月31日8時12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曾敬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保管收據、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23、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列冊的低收入戶,並非原審判決所載的小康家庭,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73、79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量刑事由敘及「被告自述小康之經濟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屏東縣萬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簡上卷第13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頁),且審酌被害人於本院所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詳後述),應認原審就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中,關於被告之經濟情況、身心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量刑因子未充分評價,而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判決自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犯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自始未提告,更提出量刑意見表示:不追究就此案件責任,亦不須任何賠償,無條件願意與被告和解,並且贈送被告一台八成腳踏車,請求法院給予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3頁),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27頁);暨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外婆同住,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21、23、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原諒被告,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