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郭允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1月28日所為之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郭允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一罪二罰,違誤憲法法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法院若認再審聲請人非以法律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應係聲請再審「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並觀之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對於其有施用毒品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係前揭裁定一罪二罰,是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並非再審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