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大法官會議第30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為公營公司,然其與上訴人間有關給付薪資等之爭議,係基於雙方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公法爭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典瑩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8,86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656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再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追加依公務員法令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對此雖不同意,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9月26日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台北電話局差工,於73年通過交通事業電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後,復於78年間通過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等考試,再於79年
1月1日調升為技術佐資位,嗣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伊即轉調服務於被上訴人轄下之「金門營運處」(下稱金門營運處),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服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下稱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服務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下稱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伊每月除一般薪資外,尚可領取「金馬地區加給」5,840元及「特殊地區加給」1萬9,413元,惟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以南人密(90)字第012函(下稱系爭調動函)假「借調」名義,要求伊自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2止,前往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網路處(下稱高雄網路處)學習,惟伊實質上係「奉調受訓」,依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規定,伊仍得支領上開「金馬地區加給」及「特殊地區加給」,並得依行政院89年2月2日台89忠授字第02057號函(下稱行政院上開函文)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請領該段期間之住宿費及膳雜費,然被上訴人均未核給,伊自得依勞動法律關係及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馬地區加給」1萬8,557元、「特殊地區加給」6萬1,684元及住宿、膳雜費8萬415元,合計16萬656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56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構辦理電信員工調派處理要點」(原為「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辦理電信員工調派處理要點」,改制後仍為被上訴人沿用,下稱電信員工調派處理要點)第12條規定,調派上訴人至高雄網路處學習,係屬短期借調,並非奉調受訓,況上訴人職缺未變動,仍支領原薪及職務待遇,伊並未作不利上訴人之變更,此調派行為自屬合法;又依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及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規定,該等加給及津貼係於本薪外須具備一定之屬地條件,始能獲得之報酬或給付,上訴人於借調期間既在高雄市工作,而非在離島或僻地工作,自不得領取「金馬地區加給」及「特殊地區加給」;再住宿費、膳雜費僅奉派出差始得發給,本件為借調,無從核發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於64年9月26日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差工,於73年9月14日經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及格而升任為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技術士」,復於79年1月1日經升資考試為「技術佐」,嗣於85年7月1日轉任職被上訴人轄下「金門營運處」,每月除一般薪資外,尚得依「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及「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等規定,領取「金馬地區加給」5,840元及「特殊地區加給」1萬9,413元;而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1日以系爭調動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前往高雄網路處報到、學習,共計97日,其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金馬地區加給」計1萬8,557元、「特殊地區加給」計6萬1,684元,亦未核發住宿及膳雜費計8萬415元等情,有系爭調動○○○區○○○○路處學習計畫表、學習計畫時程及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之調動行為究屬「調派」或「奉調受訓」?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金馬地區加給」、「特殊地區加給」及膳食、住宿費用,暨該等數額為何?
四、被上訴人調動行為究屬「調派」或「奉調受訓」?㈠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至高雄網路處報到學
習,共計9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系爭調動函附○○○區○○○○路處學習計劃表、學習計劃時程觀之(見原審卷1第44、45頁),上訴人於高雄網路處學習之項目期限計有「行政作業」14天、交換維運22天、長通5天、電力
5天、寬頻維運14天、傳輸4天、資訊系統2天及測量台2天,共計68天(其中星期例假日共29日,分別為90年2月9、10、26、27日、3月4、5、11、12、18、19、25、26、
4月1、2、5、8、9、15、16、22、23、29、30、5月
6、7、13、14、20、21),且學習之地點遍及「分公司」、「網路處」、「北高雄」、「建工局」、「網四科」、「十全局」、「民族局」、「南高雄」、「中山局」、「數據機房」、「臨海路」、「資訊處」、「七賢局」、「西甲局」等處,復須於每階段學習結束後提出學習報告,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段,係往來不同上課地點學習上開8項作業內容,並無固定工作地點,亦乏固定職務內容;佐以系爭調動函主旨欄所載被上訴人係為強化工作知能、提升工作能力,始要求上訴人至網路處「學習」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48頁),益徵上訴人係至高雄網路處學習有關網路機線之設計、規劃、管理,核其實質應為奉調受訓甚明。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高雄網路處學習期間,曾在主管監
督下受派獨立作業,且其係依電信員工調派處理要點第12條規定短期「借調」上訴人至高雄網路處學習,該「借調」係屬「調派」性質,而非受訓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有獨立作業能力,並稱借調非屬調派。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獨立作業能力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憑;況衡諸事理,上訴人既需至高雄網路處學習有關網路機線之設計、規劃、管理,其對該等事項,自無獨立作業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再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借調期間其本職得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等字句(見原審卷1第176頁),可知受「借調」之人,需以其「全部時間」擔任該借調機關之特定職務或工作,然上訴人於高雄網路處學習時均在不同地點上課,未擔任特定職務或工作,業敘如前,是被上訴人之調動行為不符「借調」要件;次依上開調派處理要點第16條規定:「區外調派案件經核定後,由原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調出機關)寄送調派通知單通知赴調派機構(以下簡稱調入機構),並附各項人事資料,以副本抄送調出、入雙方管理局、所;調入機構於員工報到時及接獲人事資料後,應詳加核定證件及資料,並於3日內將已印妥報到日期之調派通知單寄送調出機構,以副本抄送調出、入雙方管理局、所」等字句(見原審卷1第
175頁),亦足認「調派」係指受調派人已調出原服務機關,有關人事資料須由調入機構建檔,亦即受調派人已佔調入機構職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發任何調派通知單予高雄網路處,且上訴人之職缺仍在金門營運處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之調動行為亦不符「調派」要件,被上訴人辯稱借調係屬調派性質,自無所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金馬地區加給」、「特殊地區加給」及膳食、住宿費用,暨該等數額為何?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後於73、79年間,取得交通事業電信人員技術士、技術佐資位,並於85年7月1日轉調金門營運處續任服務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公務員;再中華電信公司屬電信業,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條:交通部依電信法第30條規定,設中華電信公司,及電信法第3條規定:「電信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自明;而「電信業」核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H大類,亦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可稽,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通信業。據此,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並從事電信業工作獲致薪資,自有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任職於金門營運處,每月除一般薪資外,尚可請領「金馬地區加給」、「特殊地區加給」,核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而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關於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次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3條、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務人員奉調受訓,俸給照常支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自金門營運處奉調至高雄網路處受訓,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照常支給上訴人該段期間之地域加給;至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
6月15日(82)局肆字第22604號函辯稱本件應依服務於山僻地區之教師借調至縣政府教育局服務,不得支領地域加給之意旨辦理,惟上開函示內容係指山僻地區之教師經「借調」至縣政府服務之情況而言,然本件上訴人係奉調受訓而非「借調」,已敘如前,自無上開函示意旨之適用。再者,本件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金馬地區加給」為5,840元、「特殊地區加給」則為1萬9,4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等級劃分標準」、「系爭特殊地區支領加給標準表」、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126頁及原審卷1第13-20頁),則被上訴人自90年
2月15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應照常支給之「金馬地區加給」為1萬8,557元【計算式:(5,840x14/28)+5,840+5,840+(5,840x21/31)=18,55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應照給之「特殊地區加給」則為6萬1,684元【計算式:(19,413x14/28)+19,413+19,413+(19,413x21/31)=61,684】,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8萬24
1元(18,557+61,684=80,241),當屬有理。㈢復按,有關上訴人奉派受訓期間之住宿費、膳雜費,係勞工
之福利事項,屬勞基法第8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規定之勞動條件,而勞基法就此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工會間亦未就此節訂有團體協約,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有關此部分之勞動條件,應從兩造間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出差或受訓,均依行政院上開函文規定辦理,是以行政院上開函文說明欄㈡所載:「參加訓練或講習,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訓練機構已提供膳宿者,僅補助往返交通費,訓練機構確未提供膳宿者,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核給往返交通費、住宿費及按膳雜費二分之一支給膳費」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核給奉調至高雄網路處受訓期間之住宿費及膳食費,當屬有據;次依行政院90年1月15日90忠授字第00513號函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條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及同要點第10條規定:「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又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載有:「住宿費應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復酌審兩造於本院合意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住宿、膳食費以8萬415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計算式:〔(400x1/2+850)x14〕+〔(500x1/2+700)x16〕+〔(500x1/2+700x0.8)x15〕+〔(500x1/2+700x0.8)x15〕+〔(500x1/2+700x0.7)x15〕+〔(500x1/2+700x0.7)x21〕+000-000-000=80,41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膳食費合計8萬41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0年2月15日起迄同年5月22日止,受命至高雄網路處學習,核其性質係屬奉調受訓,依公務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被上訴人應照常支給上訴人該奉調受訓期間之「金馬地區加給」及「特殊地區加給」合計8萬
241元,另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上開函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亦應核給上訴人該段期間之住宿費及膳雜費合計8萬415元,而上開加給及費用,被上訴人本應逐月發給,惟迄至90年6月底前均未核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勞動法律關係及公務員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656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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