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呂惠三
呂惠龍
呂惠明
呂惠民
呂惠美
熊 呂賽勤
上六人共同
上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
其中第1項前段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表明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01年1月起至被告拆除排水設施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76,
994元」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者
,故上開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原告上開第1項前、後段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1,841,744元(計算式:1,650,000+191,744=
1,841,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