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美珍
被 告 王亞莉
葉林秀麗
葉淑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亞莉自民國98年起,持續以被告葉林秀麗之支票向
原告借貸,除98年11月23日於國泰人壽岡山辦事處、99年
1月25日於建源加油站分別親自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及146,000元,以及其他多次要求分別匯入被告葉林
秀麗及被告葉淑晶之帳戶,初不問上開借貸金額被告等是
如何分配,惟原告確實有匯款入被告葉林秀麗206,000元
、葉淑晶160.000元之事實。
(二)而被告王亞莉除了指示匯款以外,又請求原告介紹友人的
互助會,使其加入,會期自98年8月20日至101年7月20
日止共24會,每期會款10,000元,被告王亞莉得標後,該
互助會會首認為是原告介紹被告王亞莉加入,應由原告負
責,原告便代為繳納會款240,000元,被告王亞莉雖有提
出被告葉林秀麗簽發之支票週轉,但僅兌現370,000元,
加上上述借款146,000元,尚欠款16,000元(計算式:24
0,000+146,000-370,000=16,000),應另由被告王
亞莉單獨返還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關係分別請求聲
明如下:
1.被告王亞莉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亞莉及葉林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20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亞莉及葉淑晶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亞莉曾親自收取60,000元及146,000
元之借款,經查,被告王亞莉從未向原告借貸該二筆金錢
,原告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
有關146,000元部分,係被告王亞莉經原告介紹參加會首
陳春鳳 之民間互助會,被告王亞莉於該互助會99年1月20
日以2,000元標取第6期會款後,會首應付予被告王亞莉
合會金194,000元中之一部分,由會首交付原告後轉交予
被告王亞莉之部分合會金,並非借款,而其餘18會共180,
000元,業已由被告王亞莉以王亞莉葉林秀麗簽發面額均
為20,000元之支票9紙交付原告代為支付。
(二)原告主張98、99年間匯款206,000元入被告葉林秀麗帳戶
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6紙匯款單據之形式證據力,以及匯款
金額共210,800元確有匯入被告葉林秀麗帳戶之事實,均
不爭執;惟被告葉林秀麗僅係借用上開帳戶供被告王亞莉
使用,上開金錢並未並未由被告葉林秀麗持之占用或消費
,無論被告王亞莉與原告間就上開金錢成立如何之關係,
俱與被告葉林秀麗無涉,自難令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98年7月及9月共匯款160,000元入被告葉淑晶
帳戶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98年7月3日及98年9月9日2紙匯款
單據之形式證據力,以及匯款金額共160,000元確有匯入
被告葉淑晶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該筆金錢與被告葉
淑晶無涉,與上開抗辯相同,爰引用之。
(四)上開(二)、(三)部分,原告匯入金額合計375,800元
,確為被告王亞莉向原告所為之借貸,惟被告王亞莉均分
別以票據清償,有支票13紙及彌陀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82至96頁),分述如下:
1.98年6月25日12,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簽
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
12,200元之支票1紙為清償。
2.98年7月15日15,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簽
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
15,000元之支票1紙為清償,並由原告母親 黃悅怡 之帳
戶提示兌領入帳。
3.98年9月10日40,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簽
發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9月
31日、票面金額10,000元之支票2紙,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2,200元之支票1
紙,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31日、票面金
額10,000元之支票1紙為清償,並由原告交託其母黃悅
怡、其子 邱靖庭 、其女 邱毓淳 兌領入帳。
4.99年10月5日100,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
簽發票號FA159043號、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
100,000元之支票1紙為清償,並由原告之女邱毓淳兌
領入帳。
5.99年1月20日18,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簽
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
18,000元之支票1紙為清償,原告於同年3月1日提
示兌領票款。
6.99年2月26日30,8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簽
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2月22日、票面金額
30,755元之支票1紙借予原告,以支付原告應納之國泰
人壽保費,原告方於同年2月26日電匯30,800元入被告
葉林秀麗甲存帳戶,經受款人國泰人壽提示兌現。
7.98年9月3日100,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
簽發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
9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
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分別由原告之子兌領。
8.98年9月9日60,000元:被告王亞莉以被告葉林秀麗簽
發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
12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10,000元之支
票2紙,均由被告王亞莉交付原告後經原告轉由其子邱
靖庭兌付票款受領借款之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亞莉間之借貸關係均已清償,另
對於被告葉林秀麗、葉淑晶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6紙、匯款單6紙、存
入憑條4紙、互助會人員名冊及帳戶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則以債務均已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葉林秀麗、葉淑晶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借貸契
約依兩造之陳述應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王亞莉間,故原告
與被告葉林秀麗及葉淑晶二人間,自始均未成立有任何契
約關係,業經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從而,被告葉林秀麗及葉淑晶抗辯其二人僅係
將帳戶提供被告王亞莉使用,原告匯入之金錢均為被告王
亞莉所借用,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葉林秀麗、葉淑晶
未曾受有該金錢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葉林秀麗及葉淑晶
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王亞莉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亞莉親自收取借貸款項60,000元及14
6,000元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其借貸契約
之成立亦為被告王亞莉所否認,原告僅以片面之詞請求
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2.參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原告於98、99年間分別匯入被告葉林秀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98年6月25日12,000元、7月15日15
,000元、9月10日40,000元、10月5日100,000元、99
年1月20日18,000元、2月21日30,800元)共215,800
元、被告葉淑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98年9月3
日100,000元、98年9月9日60,000元)共160,000元
,合計375,800元,而上開金錢均為原告與被告王亞莉
間借貸契約之標的物,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王亞莉抗辯,上述借貸均已以被告葉林秀麗簽發之票據
清償完畢,有支票13紙及交易明細表9份可稽,對此,
原告均未否認或有其他主張,足認被告王亞莉抗辯清償
債務之事實為真。
3.關於被告王亞莉之互助會會金部分,經被告王亞莉抗辯
,其業已簽發9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代為繳納賸餘
18期死會之會款,除其中1紙於訴訟間尚未到期者外,
其餘均已由原告兌領,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
告債務均受清償,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王亞莉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四)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中,另行提出由被告
葉林秀麗簽發之支票5紙(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主張以此證明
被告 葉林秀葉 確有以票據換現金之借貸行為;惟原告既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上開
票據關係應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原告以此為本案證據,
應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均未另有主張,亦未能提
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
債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