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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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吳宇青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0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舉證雙方車輛在路肩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保戶車輛為準備停車而適用可跨越路面邊緣之相關法令,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行車速率為10至20公里、將所有肇事責任歸於上訴人、採納被上訴人求償單據所列所有修繕項目,均屬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修車前未知會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履行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牴觸回復原狀原則,有違論理法則。另原判決認定本件乃被上訴人保戶「右轉彎過程」發生車禍,及於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⒉之論述,皆非訴訟當事人所提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舉證雙方車輛在路肩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保戶車輛為準備停車而適用可跨越路面邊緣之相關法令,與事實不符等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⒉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僅據以說明路肩並非完全禁止行駛車輛,上訴人無從單以其在路肩倒車,即可謂無須注意其他通行車輛,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係準備停車,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行車速率為10至20公里、將所有肇事責任歸於上訴人、採納被上訴人求償單據所列所有修繕項目,均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牴觸回復原狀原則,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依法本可選擇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毋庸事先取得加害人同意。上訴人泛言我國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乃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要難採憑。
(四)上訴人末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乃被上訴人保戶「右轉彎過程」發生車禍,及於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⒉之論述,皆非訴訟當事人所提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語。惟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曾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我們是從小巷子出來直行」等語,核其全文乃「我們不是直行在車道上跨越路面邊線,我們是從小巷子出來直行,遭對方倒車碰撞」(見原審卷第118頁),參酌其於同日陳稱「那個路段並沒有說不能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真意乃其保戶係自小巷子右轉至與本件事故發生之車道上欲直行,而與上訴人碰撞,並非原本即直行於該車道甚明。是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保護係於右轉彎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乃就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有無理由,並無違反不干涉主義而生突襲性裁判之情。至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⒉之論述,經核乃原審取捨證據,依卷附本件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5頁)之記載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而原審業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全案卷證令兩造表示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是原審既已就其所採用之證據賦予兩造充分之辯論機會,即無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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