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王祐明知主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煙草1包。適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暱稱「執想愛你」登入UT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時,林王祐使用暱稱「三峽DJ」向員警使用之暱稱「執想愛你」傳送「喜歡粗壯男或玩迷幻藥嗎?」等訊息,經員警判斷可能為毒品人口,再經林王祐與警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面。於
108年10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林王祐攜帶上開大麻煙草
1包抵達上開地點後,再與喬裝之員警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套房後,林王祐向員警出示上開大麻煙草1包,而為警當場查扣,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王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UT網路聊天室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王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
毒品,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
出大麻主要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用磬之部分煙草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大麻種子
1包而持有之,嗣於前揭時點,連同上開煙草同時為警查扣等語,而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第二級係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又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毒品包含「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附表二第24至27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揭規定未包括大麻種子在內,是以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其意在於大麻種子可供種植,待發芽後成株後,可製成前述附表二所列相關大麻製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範之大麻種子,應侷限於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
⑵扣案之種子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固檢出
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而係大麻種子無疑,然經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90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49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不具發芽活性,即無法萌芽成株,更無法製成上揭附表二所列相關大麻製品,核屬該附表二第24項之除外部分,當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毒品」,且被告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因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難認具危害性,亦應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成立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