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之自白」、「診斷證明書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罹患強迫症、焦慮症(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4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6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李益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1日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益鋒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