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略以:被告李昆霖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田中九路往西100公尺處時,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而追撞在路面邊線外行走之告訴人李孟承,致告訴人受有左跟骨骨折、骨盆挫傷、肛門及直腸撕裂傷10公分、右上臂撕裂傷2公分及擦傷10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號),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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