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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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上旬某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英騏公司所開立應返還與台貿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以挪用償還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費用合計五十萬元,致台貿公司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台貿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