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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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增列:「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5年10月16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而被告係在97年12月10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其通緝之時間顯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故被告雖係經通緝而逮捕到案,然仍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而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爰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