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王惠銘相 對人飛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褚湘妮相 對人 褚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被告「 褚侯仁 」之記載為「褚候仁」,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依伊所提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之「褚候仁」之戶籍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褚候仁」之簽名、印文,可見伊起訴狀係誤載被告為「褚侯仁」,原判決有顯然誤寫之情事,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褚侯仁」之記載為「褚候仁」。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褚侯仁」,惟其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褚候仁」之印文及「褚候仁」之簽名(見原法院卷第14頁),授信約定書上亦有「褚候仁」之簽名(見原法院卷第27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最新戶籍謄本為「褚候仁」,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統一編號相符(見原法院卷第71、9頁),堪認抗告人起訴請求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對象為「褚候仁」,與抗告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對象亦為「褚候仁」。從而,本件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係當事人姓名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即無不合。原法院逕以無顯然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至於原法院誤對「褚侯仁」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決效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裁定更正原判決所載當事人姓名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