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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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0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信義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780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64頁至第65頁)。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4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號)各1份(780號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6頁、第79頁)。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15公克)。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15公克),據被告於自承為其所有(780號毒偵卷第64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412號)在卷為憑(780號毒偵卷第7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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