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萬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萬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黎萬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黎萬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黎萬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