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軍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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