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 李瑩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成發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及提出非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詐騙金額之900,000元,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即原因事實)、資料(即證物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僅認定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依前開說明,超過100,000元之部份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該部份之起訴尚難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就本件事實僅載明:「如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5頁),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資料,是本院就其損害逾100,000元部份之事實,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是原告起訴自應繳納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00,000元部份(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800元,並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900,000元部份之事實(即原因事實)、資料(即證物: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該900,000元部份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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