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誠賢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誠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誠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房屋,發現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暢通金屬槍管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送鑑定後,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自此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3日15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誠賢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長槍管零組件2組(含前開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暢通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倉1支及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1支)、長槍半成品1袋(分係金屬槍機、金屬槍身、非金屬握把、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管及金屬彈簧)、彈匣6個、彈頭1袋、彈殼8顆、鐵剪2支、一字起子1支、通槍條1組、夾具1支、鑽頭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78254號函(本院卷第57頁)所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長槍管零組件(金屬彈倉1支及金屬槍機連桿【
含握把】1支)、長槍半成品1袋(分係金屬槍機、金屬槍身、非金屬握把、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管及金屬彈簧)、彈匣6個、彈頭1袋、彈殼8顆、鐵剪2支、一字起子1支、通槍條1組、夾具1支、鑽頭1組等物,經公訴人確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並與被告於協商過程中確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均同意拋棄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處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