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相對人即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即相對人戊○○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丁○○程序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抗告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末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民事抗告狀」未附繕本,於法亦有未合,應一併補正繕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