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秀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據。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受傷,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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