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請人 柯秋芳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本院進行前置調解但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薪俸單(本案卷第20至30頁),聲請人任職昕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02元、29,468元、29,793元、30,227元、30,214元、30,713元、29,188元、27,189元,平均每月29,237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又領有年終獎金51,000元,換算平均每月增加4,250元。是其每月收入平均為33,487元。
(二)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4年度及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另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見調解卷第2頁反面),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其與女兒2人居住,亦屬合理,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5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24.3%)=9,451】。
(三)聲請人另陳須負擔女兒柯○勳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卷調解卷第2頁反面)。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已歿,女兒為00年出生,於102年、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此有戶籍謄本、102年及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1日函附卷可參(本案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應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必要費用應以2,3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700=2,383)(縱使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不含房租費用)9,451元扣除生活補助4,70
0元後之4,751元為計算基礎,對於判斷結果亦無影響,詳後所述)。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6,653元可資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33,487-5,000-9,451-2,383=16,653)(如以4,751元計算扶養開銷,則餘額為14,285元)。而聲請人目前總債務合計842,176元(見本案卷第70頁至第7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5
7元(見本案卷第60頁),聲請人僅約4.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42,176-257)÷16,653÷12=4.2】。如以餘額14,285元計算,亦僅約4.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2,176-257)÷14,285÷12=4.9】。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正值青壯之年,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開始更生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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