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三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空夾鏈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三杰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現正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之當時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9月15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林三杰當時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5誤載為海洛因,經送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其所有而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非其所有且與本件無關之磅秤1臺(另案扣押)、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25公克,另案扣押),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三杰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25公克)、磅秤1臺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並均屬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澄洲 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58、22593、2501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審理中)之扣押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顯然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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