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坤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坤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易第270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3年10│高雄地院│104年01│高雄地院│104年02││││月│月04日│103年度│月15日│103年度│月10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2704號││2704號││├─┼───┼─────┼────┼────┼────┼────┼────┤│2│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10│高雄地院│104年01│高雄地院│104年02││││月│月10日│103年度│月15日│103年度│月10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2704號││2704號││├─┼───┼─────┼────┼────┼────┼────┼────┤│3│竊盜│有期徒刑7│102年10│高雄地院│104年01│高雄地院│104年03││││月│月31日│103年度│月27日│103年度│月03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577號││2647號││├─┼───┼─────┼────┼────┼────┼────┼────┤│4│竊盜│有期徒刑7│102年11│高雄地院│104年01│高雄地院│104年03││││月│月12日│103年度│月27日│103年度│月03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577號││1577號││├─┼───┼─────┼────┼────┼────┼────┼────┤│5│竊盜│有期徒刑7│102年12│高雄地院│104年01│高雄地院│104年03││││月│月31日│103年度│月27日│103年度│月03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577號││1577號││├─┼───┼─────┼────┼────┼────┼────┼────┤│6│竊盜│有期徒刑7│103年11│高雄地院│104年09│高雄地院│104年10││││月│月07日│104年度│月30日│104年度│月27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818號││1818號││├─┼───┴─────┴────┴────┴────┴────┴────┤│備│1、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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