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春祥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為丙○○之兒子。因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自臺中市○○路○○○巷○○○號出發,沿臺中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臺中市○村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臺中市○○路,適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庚○○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下顎骨斷裂及上、下顎牙齒脫落、斷裂之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連繫其子丁○○至現場幫忙處理,丁○○到達現場後,為隱避丙○○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竟基於頂替之意圖,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龔永修 ,冒稱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與機車駕駛人庚○○發生擦撞等情事,意圖隱避丙○○之過失傷害罪責而頂替。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隱避其父親丙○○之過失傷害罪責而頂替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多,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路○○○巷○○○號出發,載伊父母丙○○與乙○○
○去中山醫院看病,伊母親坐在駕駛座旁邊,伊父親坐在駕駛座後面,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時我要左轉,發現前方有一部機車直接衝過來,並撞到伊右前側的大燈,之後倒在地上,伊看到他牙齒受傷,並自己爬起來,後發現伊放駕照的皮包留在父親家的浴室,伊就要父親留在現場,趕緊跑回去拿皮包,隔了約
一、二十分鐘之後趕回現場,受傷的騎士已經不在,他的機車被移到路邊,警察也已經在現場處理了,伊就跟警察承認伊是肇事者云云,惟查:
(一)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發生車禍之情形?)當天下午我騎JKK─一三三號機車從美村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向上路口時發生車禍,當時我綠燈準備要通過路口,被一部自小客車撞到。」、「(被撞當時是否有看到誰在開車?)被撞當時我看到小客車內的駕駛是一位老先生,絕對不是今天在場的被告丁○○,駕駛的年紀大小我分得清楚。被撞之後我有昏倒,在現場我有醒來一次,醒來時我看到開車那位老先生,他很緊張站在我的右後方,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之後我又昏過去了,後來我又醒過來一次,只看到救護車來了。」、「(當時在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丁○○?)沒有。」等語。證人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偵查時亦證稱:在發生撞擊之那一刻,伊看到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的是一個老人, 嗣伊 遭撞擊昏倒,但很快醒來,醒來即見到丙○○在一旁扶著伊等語。是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足可採信。
(二)證人即庚○○之父親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是否有到現場?)當天下午六點十分左右我接到通知馬上趕到現場,我約六點二十分至六點三十分趕到現場,看到摩托車倒在地上,車頭撞歪了,有一位龔姓交通警察在處理,當時只有丙○○在場,該名警員有跟我說丙○○是駕駛,當時丁○○不在現場。後來我跟龔警員將機車搬到路邊,就趕到醫院去看我兒子,要離開時,丙○○指著遠方說他兒子來了,我遠遠有看到一個人影走過來,但沒有看清楚,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六點多至美村路與向上路口現場處理之情形?)當天我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肇事的小客車右前座內坐一位老太太,我有問該名老太太是誰駕駛的,她跟我說是她先生開的,我問她先生在哪裡,她跟我說他在銀行前面休息,我就去銀行前查看,當時是丙○○坐在石階上,我有問丙○○小客車是否為他開的,他沒有回答,我看他的樣子好像有受到驚嚇,我問他有無帶駕駛執照,他說他只帶身分證,我登記完丙○○的姓名之後,交通隊的警員就過來處理。在當時丁○○還沒有出現,我就跟交通隊的警員說我先去醫院查看傷者的狀況,現場就交給交通隊警員處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時亦證稱:伊經勤務中心通報,約三分鐘即趕到現場,到場時傷者已送醫,而自小客車右前座坐有一老太太,伊詢問該老太太係何人駕駛,老太太稱係其夫,接著伊詢問其夫何在,她回答人到對面去打電話叫兒子過來,伊便直接找那老太太的先生(即丙○○),丙○○坐在臺中銀行前階梯上,看起來很緊張,伊向其要駕照,其僅拿出身分證,並說等一下其兒子即會過來,嗣交通隊人員到場,伊即先離開至醫院確認傷者傷勢等語。甲○○○○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雖與其在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證稱略有不符,惟該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與證人己○○之陳述情節一致,足認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始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 吳登凱 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丁○○之母親乙○○○在現場有向甲○○○○指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駕駛等語,故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是誰開車的?)是我兒子丁○○開車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我要去醫院看病,由我兒子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跟我妻子乙○○○,我坐在駕駛座後座,我妻子乙○○○坐在前座,後來就發生車禍,之後我意識就不清楚,車禍怎麼發生的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有下車,我就坐在附近,我有看到救護車把被撞到的人載走,我當時沒有看到丁○○,後來有看到他回來。」云云。惟其在 陳育仁 律師事務所與證人庚○○、己○○等人和解,該和解契約書內第一條第三款載有:「甲方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轎車,過失致乙方受有上、下顎骨斷裂及上、下顎牙齒脫落、斷裂之傷害。」等語。又和解當時被告丙○○在場,並攜帶印章交由陳育仁律師蓋章,該律師為被告丙○○委任等情,亦經被告丙○○及證人己○○陳述明確,是被告丙○○在有委任律師之情形,仍為上開文字之記載,其內容之真實性足可採信,足可證明被告丙○○確為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亦可證明其於本院審理之陳述亦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丁○○雖辯稱:伊係返家拿證件云云,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證人庚○○受傷不輕,受有上、下顎骨斷裂及上、下顎牙齒脫落、斷裂等傷害,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丁○○卻未幫忙救護傷患,並將老弱年邁之父母遺留在現場,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協助調查事故原因,反為並非屬重要事項之證件而回家拿取再至現場,此顯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相悖過遠。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及職務報告、肇事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佐。綜此,足可認定被告丙○○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丁○○並非該車之駕駛人無訛。
(五)證人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是否與被告丁○○在一起?)當天下午五點多,我跟丁○○約在臺中火車站碰面,兩人發生爭吵,在那邊待了約十分鐘,丁○○就騎機車走,我就搭計程車跟蹤他,跟了約二十分鐘左右,一路跟蹤到一排公寓前面。」、「(之後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丁○○進入公寓內,我就在計程車內等了約十幾分鐘,看到丁○○帶了二位老人家,應該是他的母親跟父親,他們上一台紅色的小客車,丁○○將他母親帶到右前座,將他父親帶到後座坐,丁○○在上車開車,我再一路跟蹤他,跟到美村路後我認為他應該不會做什麼我不相信的事情,所以我就離開,沒有繼續跟蹤他,後來丁○○發生車禍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在火車站因什麼事情跟丁○○發生爭執?)因丁○○先前有答應要帶我出去吃飯,後來又說他有事情,沒有告訴我原因,我不滿所以跟他吵架。」、「(為何於偵查中沒有提出跟蹤丁○○的事情?)我是在丁○○收到起訴書後約一個半月後,丁○○跟我提起他被起訴的事情,我才跟他說我當天有跟蹤他的事情,當時我們是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當面談到這件事情。」云云。惟就相同事情訊問被告,被告則陳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點是否與證人戊○○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當時我太太有告戊○○搶奪,她心情不好跟我訴苦,我當時不想聽她講,心情很煩,就想先離開,我跟戊○○事先沒有約好離開火車站後要做什麼事。我在火車站待了約十分鐘左右,之後我就騎機車離開,要去我父親的住處,我騎了約二十餘分鐘,到我父親住處後,我待了約十多分鐘,之後我就送我父親及母親上車,我母親坐在右前座,我父親坐在後座,由我開車。」、「(是否知道戊○○跟蹤的事情?)以前不知道,我是在三月中旬,我接到起訴書後隔幾天,心情很煩,戊○○打電話來,我就跟她說我被人家陷害,戊○○就說她當天有跟蹤我,她有看到我開車。後來我跟戊○○有在第一廣場見過面,但沒有提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只是講一般的話而已。」云云。其二人對其在臺中火車站引發爭執之事由、被告丁○○告知遭起訴之時間係在一個半月或數日後以及告知之方式、地點等事項,均有明顯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時未提出此項證據方法,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可認證人戊○○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
(六)證人龔永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六點多至美村路與向上路口現場處理之情形?)我到場時只看到丙○○跟他太太在場,我問他們車子是誰開的,丙○○說是他兒子開的,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丙○○說他兒子回去拿駕駛執照。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照相及測繪當時丁○○也到現場來,我問丁○○駕駛是誰,丁○○說車子是他開的,他剛剛回去拿證件,我就問他行車方向及肇事經過,丁○○所述之行車方向及肇事經過與現場吻合,所以我就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肇事者是丁○○。」等語。被告丁○○既係由被告丙○○以電話通知而來,被告丁○○即有可能從電話中得悉車禍發生經過,進而得以回答辛○○○○之問題。是故,綜合前開所有事證,證人辛○○○○之證詞,並不能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之前揭辨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右揭頂替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丁○○與被告丙○○係直係一親等血親,其意圖隱避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犯頂替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行為妨害司法之公正性,犯罪後復又矢口否認,並無悔意,惟念及其係基於孝心,始為父親頂罪,其行尚有可憫之處,證人庚○○所受之傷害,已得到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庚○○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下顎骨斷裂及上、下顎牙齒脫落、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沒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絡終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