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等相關智慧財產權需登記合法之廠房以拓展國際市場,惟伊經濟卻被非法綁架致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事業,伊所有之內部資料及生活用品、庫存品、半成品等亦遭他人奪取占有,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卻仍未實現,且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