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富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審智簡字第18號(99年偵字第8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8年4月至98年11月11日更犯藥事法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智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01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富國前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至98年11月11日更犯藥事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而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揭著作權法等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