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陳忠槐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縣太平市區○○段○○○○號之建物,於民國94年4月26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第048150號收件,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6日至144年4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甲○○、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詳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7號(改分前原案號為96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詎原告並未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遲至96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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