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做為買房子頭期款,待至房子過戶後即應還款,詎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萬元及利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已清償三十萬元並不爭執,僅陳稱其依約定每二個月繳付六千元利息,並無延誤,最後一筆利息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還,房子已經過戶一年多了,有錢時即清償部分本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收據、原告帳戶明細、刑事告訴狀、刑事補述告訴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即被告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已清償三十萬元並不爭執,僅陳稱其依約定每二個月繳付六千元利息,並無延誤,最後一筆利息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還,房子已經過戶一年多了,有錢時即清償部分本金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