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大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大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5曾經本院庂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同日確定,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鄭大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8月12日2洗錢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8月12日3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8月12日4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8月12日5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112年8月12日6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113年1月25日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0、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