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行「8時3分」更正為「8時9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辰彤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鑰匙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告張辰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0○○○○○○○)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 謝昆 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1串得手,旋即離去。嗣經 謝昆餘 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逮捕張辰彤,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串並發還謝昆餘。
二、案經謝昆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昆餘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