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93年4月6日與原告簽定「萬利周轉金」融資契
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
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
1.65%(即年息19.8%)計算,於每月21日計付,且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為如期攤還,則被告積欠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
視為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702元,及依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丁○○、乙○○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系爭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緣被告丁○○於91年4月16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惟被告丁○○亦同時申辦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乙○○使用。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
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
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
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
被告丁○○、乙○○自93年6月7日至95年1月20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2月12日止,共有被告乙○○所
持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72,910元、被告丁○○所持信用卡正
卡消費金額98,806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仍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702元,及自97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2,91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98,80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702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72,91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8,806
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
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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