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
,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以手抓傷原
告,致原告受有前頸部抓傷、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治
療創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0元,且原告受此不法
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夫妻吵架,伊只是稍微打到原告的手,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太高,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只
是稍微打到原告的手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抓
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部抓傷、左側踝挫傷之傷害等情,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20號
卷可證。而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
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13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44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4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開傷害,精神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失業等語,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賣便當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並斟酌兩造係夫妻
關係,被告係以徒手抓傷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前頸部抓傷、
左側踝挫傷之傷害等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5,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