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115,443
元,應繳裁判費241,8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1,35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