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115,443
     元,應繳裁判費241,8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1,35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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