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4,000元(含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先行
支付;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由被告負擔八
分之七即新台幣3,500元,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即新台幣500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新台幣5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
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沿
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隘口二
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車
速過快,且左方車未讓原告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52,896元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費用計25,1
02元,工資計27,794元,合計52,896),爰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另坦承亦有未依規定在路口停
車之過失。
(二)被告固不諱言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被告係幹線道車而原告係支線
道車,故被告路權較大;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車速沒有
很快,看到原告時已來不及煞車,雙方均有過失;另車禍
當時高鐵五路係雙向各一連道,隘口二路亦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其並支出修理費用52,8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電子計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雙方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各為何?
(二)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或號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係0高度危險
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
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
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
汽車。查依前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路口為無號
誌路口,合先敘明;雖被告辯稱其行駛之車道為幹線車道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後
,其函覆「竹北市○○○路係單向二車道;隘口二路係單
向二車道雙向四車道」,有該局函及附附件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兩造行駛之車道入口端均為二車道,
故雙方之車道數既相同,則被告辯稱其係行駛於幹線道,
即不足採。又本件事故當時,原告係沿高鐵五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被告係沿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故被告
係左方車,應可認定。又被告明知其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竟無照駕駛車輛,又未依前揭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明。另原告所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時停車準備,此為原告所自認,且本件係由
原告所有之車輛正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側面,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並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4月20日竹苗鑑980148
字第0985301158號函附之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證,然經
本院調查後,被告之過失除無照駕駛外,應係未讓右方車
先行,是該會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
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20%及
80%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11日領照
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7年10月6日日),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本件修車費用為52,896元,其中零件費用25,102元,
但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4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457元,與工資27,794元
之合計,而為36,25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2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
29,001元(36,251×0.8=29,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9,0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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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KM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5102×0.369=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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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5845│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5/12=153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845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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