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區○○
路○○○號12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抗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