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乙○○
何怡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8年6月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其所經營之事
業遭逢困境而結束營業,但仍有誠意清償,其已於中國信託銀
行、大眾銀行以無息償還方式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3,000元,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按協定清償,願以十年分
期、無息之方式清償原告債務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請
求以分期、無息之方式清償本件債務,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有資力分期清償本件欠款,本院尚難採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