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余政昌
       陳重村
被   告  謝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76元,及其中155,298元自民
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有關追償費用
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47元,
及其中155,298元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景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利
率為年息9.0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8月21日止計積欠本息164,576元(本金155,298元
、利息6,954元、違約金695元、追償費用1,629元),嗣玉
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請求理賠164,576元,而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取得對被告求償之
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案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
小額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及被告戶籍本各1
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7
7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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