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清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屬000所有之錢包1只遺留在該處,明知該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取走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700元花用殆盡。嗣因000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李文清到案,並扣得700元,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見他人遺失之錢包,竟未將錢包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侵占之現金1,400元,除其中70
0元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餘
7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貫徹犯罪行為人不當利得禁止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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